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0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複代理人 沈昌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2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大陸經商,以開設公司籌措資金為由向伊借款。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電匯美金1萬4,679.6元至抗告人在中國銀行鯉城支行帳戶,依當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34.02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抗告人於93年8月27日在大陸泉州成立泉州喬安納服飾製造有限公司後,拒不清償。頃聞抗告人於97年初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7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增貸,致其所有之財產增加負擔。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爰裁定准相對人以2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以:伊於97年9月24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稱兩造並無經濟往來,伊不可能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相對人匯款係另有其他原因,並非伊向相對人借貸。且伊於相對人為假扣押後,猶先後各將10萬元、35萬元匯入在世華銀行之帳戶,並無隱匿財產之情。相對人既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原法院准予假扣押,造成伊商譽及經濟之損失云云。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外,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世華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4頁),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財產減少或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向世華銀行申請增貸而增加負擔乙節,有96年10月5日(自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共計12個月)及97年9月23日(自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之貸款契約書各1份為證;且抗告人自承其於96年8月10日另以配偶名下坐落桃園之不動產供擔保,向世華銀行貸款800萬元乙情(見本院9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另抗告人於93年8月27日以50萬元在大陸泉州市設立泉州喬安納服飾製造有限公司,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7頁),則相對人於日後恐須在我國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為強制執行而有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雖抗辯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於96年7月31日為208萬9,909元,於96年8月
31日減少為99萬4,268元,且伊於97年11月18日及19日分別以現金及轉帳方式存入世華銀行帳戶10萬元及35萬元,並無隱匿或減少財產情事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6年8月間,雖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有清償108萬1,969元之事實,然其另增加負債800萬元,顯有增加負擔之減少財產情形。至於抗告人於97年11月18日及19日存入世華銀行帳戶之10萬元及3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依其存簿記載存款餘額由負153萬8,378元,減少為負108萬8,378元,可見各該款項乃係清償前欠款項之用,抗告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至兩造間是否成立50萬元之借貸關係,乃實體上之爭執,非受理假扣押抗告之本院所得審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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