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8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法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3月11日20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銀行轉帳有誤,將導致一直自動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1時23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998元入乙○○上揭帳戶,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嗣甲○○事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處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涉有詐欺罪嫌,判決認定被告係在97年3月11日前之3月間某日,提供其三重中興郵局帳戶供詐騙。惟上揭案件,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有提供帳戶之帳戶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已有所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確實表明其本件帳戶係遺失等情。倘帳戶遺失,他人都可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金錢,依客觀經驗法則而言,顯然該提款卡密碼係被告於出賣帳戶時一併告知,此為歷來司法實務所確認,並作為判決理由之一。被告供稱其係1次遺失3個帳戶等情,顯屬不可採。惟在被告並無進一步其他辯解時,承審法官似跳躍思考,認為被告3個帳戶係1次交付而使本件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3個帳戶是否即包括前案之郵局及本件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容有疑義等。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前因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在該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3月11日前之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㈠於同年月11日17時20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暉陵 ,佯稱其日前網際網路交易方式誤為分期付款之虛偽訊息,因不希望有金錢上的衝突,要幫其打電話至郵局取消,陳暉陵即將郵局提款卡後面電話告訴對方,過沒多久對方即再打電話要陳暉陵確認其郵局存款餘額,並告訴陳暉陵餘額須有1萬元以上方能做取消分期付款方式,致玫陳暉陵陷於錯誤,向同學借錢,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指示之所謂取消步驟,將帳戶內的2998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以此方法詐騙陳暉陵,且於陳暉陵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又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之女子撥打電話予 陳佳佳 ,佯稱其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之帳號轉入錯誤,因此必須每個月扣款,致陳佳佳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步驟,於同日20時39分、21時29分許分別以其所有台新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並自該二帳戶中匯出29987元、10857元(總計40844元)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法詐騙陳佳佳,且於陳佳佳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737號、第14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偵查卷第4至7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97年6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與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者所指之被告提供予集團使用之帳戶帳號雖有不同,惟被害人陳暉陵、陳佳佳、甲○○等人遭詐騙之時間俱於97年3月11日,且訊據被告亦供承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遺失了,在97年3月8日、9日左右,伊從新莊搬至三重時在路上遺失,共遺失三個帳戶、四張卡,係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顯見本案與前案所起訴者,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害人不同,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因認本件起訴事實與前揭另案確定判決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前揭之上訴並未提出被告有各別幫助之具體時地及事證,自難認被告前揭之所為非屬一個幫助行為,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6914號移請併辦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