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97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本件舉發員警表示當地兩段式左轉標誌牌確實在右側路邊的電箱後面,受處分人如果行駛在中間和外側車道都會看得清楚,然而當時受處分人是行駛在最右邊車道,而且當地是弧形道路,根本無法於短暫的時間看到標誌。(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須依二段式左轉,但事實上並未標示。(3)本件標誌被電箱遮住,若是要提醒用路者遵守規定,為何設置在電箱後面,且兩段式左轉白色標線非常的不完整,有誤導犯罪之嫌。(4)原審裁定上載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予處罰。爰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8月16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湖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林澤守 於原審具結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警字第AEX0098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審卷第18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009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審卷第19頁)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本件交通違規情事,堪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雖以看不見兩段式左轉標誌為辯,然查:
(1)證人林澤守於原審結證稱:當地兩段式左轉標誌牌確實在右側路邊的電箱後面(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並當庭附上案發地點照片供參(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受處分人於原審審理亦自承:標誌確實躲在電箱後面(原審卷第44頁),是案發現場確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無誤。
(2)對於受處分人能否看見上述標誌乙節,證人林澤守於原審結證稱:該標誌如果在中間車道和外車道行駛應該看得清楚(原審卷第44頁);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申訴函中陳明,該路牌躲在電箱後約3至4公尺(原審卷第5頁),於本件抗告狀陳明,我是行駛在最右邊車道等語,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縱該路段係屬彎道,受處分人若以正常合於速限之車速行駛於其自稱之右側車道上,當可察知該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存在。受處分人以緊鄰變電箱前之特定角度照片,爭執無從察覺該兩段式左轉標誌之存在,不足為據。
(三)受處分人另稱馬路上無「禁行機車」字體、待轉區標線不清楚云云。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規定,所謂「禁行機車」標字係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故並非整體路段均需繪設「禁行機車」標字。受處分人自不得徒以部分路段未有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而逕行曲解法意為機車得行駛於本件案發地點之內側快車道上,而該路段有無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本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足作為免罰之正當事由。
(四)至於受處分人主張其行為非出於故意,不予處罰乙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道路車輛駕駛人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應遵行之。本件案發地點之太湖街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區○○○○○道路施工而有部分線段遭剷剝,然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能辨識之程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憑,受處分人以該待轉區標線有部分遭剷除,欲對其違規行為予以合理化,並無可採。再者,受處分人得以察知本件案發地點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已如前述,受處分人未踐行其駕騎車輛應負之上述注意義務,仍辯稱其未察知該標誌及標線之存在,自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認受處分人有過失,自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不符,不得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未依規定騎乘機車兩段式左轉,違規事證明確,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上開爭執情詞,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