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45號
抗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0000000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受讓本件債權,係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又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況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且法律亦未限定通知之方式。又縱使同筆債權多次重覆讓與,復均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且相對人誤為清償時,相對人並不因此受有損害。而抗告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依法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卻以抗告人未釋明業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民法係以讓與通知為對於債務人生效之要件,在債務人未受
通知前,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債之移轉效力,而對於債務人則尚未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尚不得主張權利(參照 史尚寬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692頁,72年台北6刷)。換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參見 孫森焱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972頁,93年1月修訂版)。從而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僅為債務人得對抗債權人之對抗要件,而為對債務人生效要件。
㈡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
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三、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因此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欠缺者,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
㈠在債權讓與之情形,債權人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債權人未先踐行通知之程序,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
㈡且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
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縱使債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債務人,惟因實務上法院之囑託查封登記函、扣押命令均係先送達予地政機關或受扣押之第三人後,始送達債務人,以防止債務人脫產,故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故債權受讓人如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資料,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至於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雖謂: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惟該判例並未說明兼含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在內,則依上說明,尚不足以認為債權受讓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兼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此外本院97年度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雖採取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同一見解,惟依該裁定所示債權人業已補正債權讓與通知,與本件情形不盡相同,且本院嗣後業已召開法律座談會而統一見解,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17號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債權人為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嗣國鼎公司於民國97年4月30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第72246號卷第7至15頁)。則依上說明,本件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抗告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原法院嗣於97年10月23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已於97年10月28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同上卷第50至52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是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抗告人雖辯稱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
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無從使債務人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且抗告人聲請法院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連同查封通知、扣押命令等文書一併送達相對人,仍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因此不能據此認為有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
㈡又抗告人既主張其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即應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相對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抗告人尚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原法院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有所欠缺,並非就實體上權利加以判斷。抗告人辯稱原法院係調查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於強制執行法28條之1第1款規定意旨,係就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所為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規定,與本件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不備者不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法院定相當期問命補正者而仍不為,應認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欠缺,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係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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