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被告楊子萱係竊取告訴人 林保川 藏放於桌子抽屜之夾層內之金融卡。被告有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且盜領之款項事後已償還告訴人等情,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
二、被告以輸入告訴人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存款之行為之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按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顯見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之法定刑,自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先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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