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71號聲請人 黃怡君 即臺灣德可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黃怡君為臺灣德可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臺灣德可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臺灣德可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可信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呈送在案,經徵得黃怡君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黃怡君為德可信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保管人同意書、保管人身分證、簿冊文件保管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核無誤,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欣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