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丁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丁坤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在景氣不好,我年近70歲,無法找到工作,而大兒子又是單親家庭,2名孫子屬於殘障人士,皆需要我照顧;妻子前年出車禍後行動緩慢,亦無法單獨照顧家庭;此外,我還要利用年節假日返回老家幫忙照顧91歲之母親和重度肢障之弟弟;原審易科罰金後,金額太高,我一時也湊不出來,萬一自己坐牢,家中就沒有人照料,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頁、第17頁反面)。
四、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自由裁量權,於最高刑度以及最低刑度範圍內由法官擇取一定之刑罰。然此一量刑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罪責相當,亦即罪刑相當原則,當量刑過輕,會使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令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然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對社會大眾也可能產生法情感的鈍化。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列舉了10款科刑之考量標準。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也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要旨)。
五、原審以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車禍事故,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飲酒駕車之行為,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既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則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4頁)。被告雖於民國91年間,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然其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未再犯,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現年近70歲,曾做過台電外包師傅,也曾在工地工作,現靠回收維生,1個月收入好的時候只有5,000元左右,差的時候更只有3,000元,家裡有配偶與2個兒子,其中大兒子現已離婚,大兒子有3個小孩,其中第2個小孩係重度殘障人士,雖然大兒子有工作,然經濟狀況無法負擔,仍需要被告幫忙,且由於該名重度殘障之孫子現就讀特教班,回家時必須由被告抱他,以及被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丁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丁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致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車禍事故,然已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所為實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飲酒駕車之行為,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577號被告李丁坤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丁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於91年8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路上之某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縣新豐鄉○○街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十興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丁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