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禹昕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禹昕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禹昕明知社會上之犯罪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電話為實行犯罪工具,以逃避追緝,可預見若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係提供犯罪集團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而使偵辦案件之檢警機關無從查知犯罪者之真正身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某時,至桃園縣某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申得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不等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重利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成員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使用。嗣前揭重利集團成員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周 」、「 小陳 」之成年人,於102年3月間起,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上開電話聯絡 鄭奕美 ,乘鄭奕美急迫需款之際,接續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鄭奕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至 黃立宇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立宇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977號另案偵辦)。嗣因利息過高,鄭奕美不堪負荷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新法除了界定重利之範圍外,並提高自由刑與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出借人│時間│地點│約定借貸內容│││││││├──┼─────┼────┼──────┼─────────────┤│1│小周│102年6月│新北市土城區│約定借款5萬元,實拿4萬4,00││││間某日│中華路2段中│0元,利息每7日1期,每期利│││││華大學附近│息6,000元。利率為年利率711││││││%。│├──┼─────┼────┼──────┼─────────────┤│2│小周│102年6月│新北市土城區│約定借款5萬元,實拿4萬4,00││││間某日│中華路2段中│0元,利息每7日1期,每期利│││││華大學附近│息6,000元。利率為年利率711││││││%。│├──┼─────┼────┼──────┼─────────────┤│3│小陳│102年10│新北市鶯歌區│約定借款10萬元,實拿9萬元││││月30日│中正一路附近│,利息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元。利率為年利率405.6%││││││。│└──┴─────┴────┴──────┴─────────────┘附表二┌──┬───────┬───────────┐│編號│時間│還款金額│├──┼───────┼───────────┤│1│102年6月4日│1萬5,000元│├──┼───────┼───────────┤│2│102年6月5日│1萬1,000元│├──┼───────┼───────────┤│3│102年6月11日│1萬1,000元│├──┼───────┼───────────┤│4│102年6月18日│5,000元│├──┼───────┼───────────┤│5│102年6月19日│6,000元(原起書漏載此││││筆)│├──┼───────┼───────────┤│6│102年6月26日│1萬1,000元│├──┼───────┼───────────┤│7│102年7月2日│5,000元│├──┼───────┼───────────┤│8│102年7月3日│6,000元│├──┼───────┼───────────┤│9│102年7月9日│5,000元│├──┼───────┼───────────┤│10│102年7月10日│6,000元│├──┼───────┼───────────┤│11│102年7月16日│1萬1,000元│├──┼───────┼───────────┤│12│102年7月23日│1萬元│├──┼───────┼───────────┤│13│102年7月30日│4,000元(原起訴書誤列││││為6,000元)│├──┼───────┼───────────┤│14│102年7月31日│6,000元│├──┼───────┼───────────┤│15│102年8月6日│4,000元│├──┼───────┼───────────┤│16│102年8月7日│6,000元│├──┼───────┼───────────┤│17│102年8月13日│4,000元│├──┼───────┼───────────┤│18│102年8月14日│6,000元│├──┼───────┼───────────┤│19│102年9月4日│6,000元│├──┼───────┼───────────┤│20│102年9月11日│1萬3,000元│├──┼───────┼───────────┤│21│102年9月23日│1萬3,000元│├──┼───────┼───────────┤│22│102年9月26日│1萬3,000元│├──┼───────┼───────────┤│23│102年10月9日│1萬7,000元│├──┼───────┼───────────┤│24│102年10月16日│1萬2,000元│├──┼───────┼───────────┤│25│102年10月23日│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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