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侵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600號、第784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1年11月間,透過RC網路通訊軟體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得知乙○為就讀國中之14歲以上而未滿16歲之人。緣乙○於102年7月13日晚上7時21分許,因一時不慎而透過網路將自己之裸照誤傳送予戊○○,戊○○復因經常透過電話、網路通訊軟體及Facebook網頁聯繫乙○,對乙○漸生好感,遂藉故邀約乙○於同年7月15日至臺中市清水火車站(起訴書誤載為清泉火車站)與其見面,二人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戊○○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居處,戊○○即動手脫去乙○之及自己之衣褲,試探乙○是否有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見乙○並無反抗之動作後,竟基於對14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之故意,以手撫摸乙○及外陰部,並以其生殖器磨擦乙○之外陰部,以此方式猥褻乙○1次。嗣乙○以言詞向戊○○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戊○○始停止其動作,讓乙○穿回衣褲。
二、戊○○與乙○見面後,對乙○心生愛慕,遂向乙○提出交往之請求,惟遭乙○拒絕,然戊○○仍不願放棄,繼續透過電話及Facebook網頁與乙○聯繫。迨103年1月間,戊○○得知乙○與其他網友結識及外出之事乃心生不滿,明知乙○前揭誤傳之裸照為乙○身體隱私照片,且乙○並未授權讓其使用該裸照,更無允許戊○○將該裸照公開或提供他人觀看,其為迫使乙○不再外出與網友見面,竟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居處內,在Facebook網站上以「 姜怡婷 」之名,將乙○前開誤傳之裸照與生活照一起張貼在乙○之同學孫○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塗鴉牆上,並於數秒後刪除,復將該裸照在Facebook聊天室傳送給在新竹市○○○路之孫○雅觀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並持有他人之秘密,並透過孫○雅於學校將此事告知乙○,使乙○擔憂若外出與網友見面,戊○○將隨意散布及張貼該裸照,以此脅迫方式,欲使乙○行前揭無義務之事,惟乙○未因戊○○之脅迫而未外出與網友見面,戊○○之強制犯行因而未遂。
三、戊○○於103年5月14日某時,因戊○○於網路上介入乙○與其同學楊○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Facebook留言之對話,招致乙○及楊○玲之不悅,乙○遂揚言封鎖戊○○Facebook帳號,楊○玲亦留言表示贊同,此舉引發戊○○之不滿,戊○○明知乙○前揭誤傳之裸照為乙○身體隱私照片,且乙○並未授權讓其使用該裸照,亦無允許戊○○將該裸照公開或提供他人觀看,竟基於恐嚇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居處內,將該誤傳之裸照與生活照在Facebook聊天室傳送給在新竹市○○○路之楊○玲觀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並持有他人之秘密,嗣後楊○玲透過網路將此事告知乙○,乙○因而擔心戊○○進一步將該裸照散布予不特定人,以此加害名譽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戊○○明知乙○前揭誤傳之裸照為乙○身體隱私照片,且乙○並未授權讓其使用該裸照,更無允許戊○○將該裸照公開或提供他人觀看,其為迫使乙○安排乙○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與戊○○見面,竟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居處內,在Facebook網站上以「 廖杞梁 」之名,將該乙○前開誤傳之裸照與生活照一起張貼在乙○之同學孫○雅之Facebook帳號塗鴉牆上,供在新竹市○○○路之孫○雅觀看,並於數秒後刪除,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並持有他人之秘密,並即時以通訊軟體將此事告知乙○,以此脅迫方式,欲使乙○行前揭無義務之事,惟甲○未加理會,戊○○故未與甲○會面而未得逞。嗣乙○於103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乙○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雅、楊○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Facebook對話紀錄、證人孫○雅103年1月25日、5月28日Facebook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證人楊○玲103年5月14日Facebook網頁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本罪已就12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年專設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則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援引該條本文規定予以加重。
2、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四所為張貼前揭告訴人乙○之裸照、生活照片至孫○雅之Facebook聊天室及塗鴉牆上後,又以繼續散布其持有之上述應予秘密之隱私照片、危害名譽之恐嚇方式要挾告訴人乙○不得再外出與網友見面及迫使告訴人乙○安排告訴人甲○與被告會面等無義務之事,其所為顯屬強制之手段,揆諸上開意旨,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四部分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並此敘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規定係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人,此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為憑;且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18條之1之罪,均非專就12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又被告於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乙○未外出與網友見面非因被告之強制行為所致,業經告訴人乙○供承於卷(見6600號偵卷頁49),即行為與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再被告於強制行為後亦未如願與甲○會面,故被告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強制行為均尚未既遂,均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8條之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8條之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
3、被告於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並持有他人之隱私照片,並以此分別要挾告訴人乙○不再外出與網友見面及迫使告訴人乙○安排告訴人甲○與被告會面等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並持有他人之隱私照片,使告訴人乙○擔心被告進一步散布該隱私照片而心生畏懼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斷。
㈡、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1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及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犯行間,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露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業如前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二、四之強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隨意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乙○發生猥褻行為,對告訴人乙○之身心影響將有不良影響,然其慾令智昏,未能成熟掌握自身感情,與告訴人乙○為猥褻行為,有害告訴人乙○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因嗣後對告訴人乙○心生愛慕,不思以正當方式追求,竟利用告訴人乙○先前誤傳之裸照為恐嚇、強制與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並持有他人之秘密等行為,對於告訴人乙○造成莫大之恐懼與心靈創傷,且危及告訴人乙○之隱私及名譽,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告訴人等甚至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雖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其所為實難輕恕,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18條之1、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