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8號原告 林峯 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 林峯名 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有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4月25日16時2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84.7公里路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依民眾(下稱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檢舉,認該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任意於車道超車並以變換車道方式逼迫他車」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1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6月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認無該違規行為,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3年8月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下:
(一)原告受雇於九昇企業公司,駕駛系爭車輛由臺北南下苗栗送貨,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79公里處時,適檢舉人駕車(下稱檢舉車輛)行經該處,其行車速度過慢,且占用大貨車可以變換之內二車道,而擋到系爭車輛,復拒不避讓致使系爭車輛差點與他車相撞,原告方憤而不斷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又原告於行駛系爭車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實因外側車道亦有自小貨車變換車道,原告閃避不及始變換車道,絕非有惡意逼車之舉。而原告家境不佳,亦需承擔家庭成員之生活重擔,倘若違規情節屬實,希望就吊扣駕照處分之部分予以減輕,以免原告遭公司解雇,致生活陷入困頓。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84.7公里路段,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檢舉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能超越同向行駛於內側及外側車道之車輛,足證其行速應非陳述人所指以龜速行駛,而系爭車輛於16時21分54秒驟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又系爭車輛於16時21分57秒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至中線車道,原告於16時22分0秒至7秒不斷按鳴喇叭並搖下車窗往回看檢舉車輛;16時22分16秒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22分20秒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22分34秒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22分40秒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且試圖緊跟於檢舉車輛,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縱原告指陳檢舉車輛龜速、減速及煞車屬實,亦不得以此方式妨礙檢舉車輛行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同條例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25日16時22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84.7公里處,多次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變換車道之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且逼迫他車,而違反前開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其變換車道係因檢舉車輛行車速度過慢,占用系爭車輛可變換之車道,且拒不避讓,致系爭車輛險與他車擦撞及外側車道亦有他車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方變換車道云云,惟原告前開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之過程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16:21:06畫面開始,畫面前方車輛往前移動。
16:21:15畫面右側車道(即最外側車道)出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有使用左轉方向燈號。
16:21:54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由中線變換至內側車
道,而駛至檢舉車輛前,未保持安全距離,且剎車燈亮起。
16:21:57原告行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換至中線車道。
16:22:16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16:22:20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16:22:34由外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復駛至檢舉車輛前,未使用方向燈,剎車燈亦亮起。
16:22:40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16:22:44畫面結束。檢舉車輛在影片中多次超越前車。
自16:22:43至16:22:54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駛至檢舉車輛前之期間,檢舉車輛之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均無他車。
(五)依前該影片內容所載,檢舉車輛在影片中既多次超越前車,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超越檢舉車輛時,其既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右邊並無他車,左邊為檢舉車輛,檢舉車輛縱拒不避讓亦不致使系爭車輛有與他車擦撞之危險;復依勘驗結果,自16:22:43至16:22:54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駛至檢舉車輛前之期間,檢舉車輛之右側車道(即外側車道)均無他車,並無原告所稱外側車道有他車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閃避不及方變換車道之情節;又原告於16:21:54及16:22:34二度未使用方向燈而駛至檢舉車輛前並突然煞車,可認原告有以此法而迫使檢舉車輛讓道之意。是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而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並以煞車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應堪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既有未依規定任意且驟然變換車道之事實,則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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