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期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世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3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期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陳春期前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76年11月17日,以76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1年8月10日,以81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83年6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擔任東宜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6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往芎林方向行駛,行抵同路段與竹林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邱駿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邱煜 為,自該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沿竹林路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往竹東方向直行,遂遭陳春期前開營業曳引車撞擊倒地,邱駿霖、 邱煜為 因而人車倒地,致邱駿霖受有腹壁挫傷、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一個或多個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多處磨損或擦傷、創傷性血胸及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邱煜為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腦缺氧性病變併腦水腫及右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邱煜為於同日上午送至竹東榮民醫院轉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惟仍於103年6月10日凌晨5時10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而宣告死亡。陳春期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煜為之母、邱駿霖之妻即 劉彩雲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春期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彩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之指訴、被害人邱駿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現場蒐證及交通事故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在卷足參,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意外死亡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車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車管制號誌,其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上路,自負有該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行經前有圓形紅燈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未減速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強行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被害人邱駿霖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車身,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邱駿霖、邱煜為亦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害人邱煜為甚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邱駿霖之傷害及被害人邱煜為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邱駿霖受傷及被害人邱煜為死亡等節,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被告陳春期係貨運公司之司機,為被告所自承,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在場等候,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警員 謝東坤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頁46),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減輕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且前已有2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前科,竟未悔悟,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強行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且超速行駛,不慎撞擊被害人邱駿霖騎乘車輛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邱駿霖受有前揭之傷害,甚而使被害人邱煜為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致使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傷痛難以平復,所為實不宜輕恕,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自首本案之態度,暨其素行、現職業為司機、經濟收入、家庭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