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蕭烈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文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053號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次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江文貴於100年2月10日入監服刑,於101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江文貴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民俗文化公園內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蕭烈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