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8
0、30345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本件3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簡文信 、 陳美真 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