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中心臺北市分中心代表人 徐瑾玫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車輛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又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8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出口匝道北向行駛外側路肩,經警攔停,竟不服指揮稽查取締,拒不停車而加速逃逸,經警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共六千元(因異議人非汽車駕駛人,未予記違規點數),未予記違規點數)。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中心之駕駛人 吳建明 自取得駕照以來,從未在高速公路行走路肩,多年來也從未碰到警車攔查,未發生過遇攔檢不停之情事,卻收到00000000號罰單,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且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8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出口匝道北向行駛外側路肩,經警攔停舉發不服指揮稽查取締,及拒不停車而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製發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公警國六交訴字第0九三0000三七三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舉發警員 楊上任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 江英明 在北上中和出口匝道執行巡邏勤務,在橋下執行取締違規行駛路肩,在十八點十三分左右一部計程車2D—080號行駛路肩,大約五十公尺前就看到他行駛路肩,伊去攔他,他一開始打方向燈要停車,後來他要停時,突然沒有停就超越伊,那時雖有塞車但還是可以行駛時速一、二十公里。車號不可能看錯,因為很近,天色也沒有很暗,也有路燈。他行駛路肩來時伊有看到,逃掉時伊再看一次,前後號牌都一樣。後來伊就報指揮中心,查車籍,報廠牌、車號、顏色相符,指揮中心才會給伊資料開單。這部車是福特六合、黃色、一千六百西西的小車等語;又證人即警員江英明亦證述:我看到本案的計程車方向燈打右邊,車子往左一直開,逃逸時還一直打方向燈,我也有看車號是00—080號沒有錯等語。是依本件舉發當時之狀況,該車駕駛人之速度並非快速,且天色亦非昏暗,則舉發警員應能輕易記下違規計程車之車號,而不發生錯誤,且證人楊上任先後看了二次車牌號碼均屬一致,核與證人江英明所記之車號相同,且上開通知單上並註明車號、車型、顏色、西西數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則被告楊上任、江英明之證述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駕駛人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有上開通知單可憑,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由駕駛人吳建明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於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從而,處罰機關依前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處罰依據,固無錯誤,惟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逾應到案日期十五日內者,應各裁罰異議人四千元,而非三千元,原處分機關不查,僅各裁處最低罰各三千元,應有錯誤,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異議人非自然人無駕駛執照,未予記違規點數)。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