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一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約八十平方公尺,以實際測為準)上之固定性、移動性矮牆等物拆除,並不得再在前開土地設置或堆放任何物品,或為任何妨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使用之行為。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約八十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上之固定性、移動性矮牆等物拆除,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蘇春美 、 陳德松 、 趙麗香 、鄭 劉國平 、 廖金連 、 林美吟 、 林勝雄 、 林君徽 、 鄭瑞雪 、 李黃娟 、 彭翠雯 、 曹世棋 、 廖子瑤 、 許珍如 、 葛行健 所共有,作為其上建物杭州師院公寓大廈房屋之法定空地使用,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而超越其應有部分使用前開共有土地,且設置固定性、移動性矮牆,將該部分土地全部據為已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約八十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上之固定性、移動性矮牆等物拆除,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坐落前開土地上之房屋於興建銷售時,建商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共有人皆有約定「地面層之法定空地由一樓權利人分擔並單獨使用」,即就前開共有土地為分管約定,則共有人既約定前開土地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原告即不得排除被告之管理使用權。縱認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並未成立,然原告既已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就一樓法定空地單獨管理使用,被告係依據同意書之債權而占有前開法定空地,自非無權占有。況依杭州師院公寓大廈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已同意被告租用前開法定空地,並繳交使用償金,即為有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四一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蘇春美、陳德松、趙麗香、 鄭劉國平 、廖金連、林美吟、林勝雄、林君徽、鄭瑞雪、李黃娟、彭翠雯、曹世棋、廖子瑤、許珍如、葛行健所共有,作為其上建物杭州師院公寓大廈房屋之法定空地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二十四件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六頁至第三六頁),及被告使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亦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頁、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約八十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上之固定性、移動性矮牆等物拆除,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有無法律上權源,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查被告雖辯稱建商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出售前開房地時,即與買受人約定「地面層之法定空地由一樓權利人分擔並單獨使用」云云,惟其僅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陳德松、廖金連、趙麗香、 侯政良 、 林樂艷 、張君健、林蘇春美、鄭劉國平及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九頁),並不足以證明杭州師院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合意此一分管契約。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杭州師院公寓大廈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同意由被告支付租金租用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六六頁),則被告對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即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土地(約八十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上之固定性、移動性矮牆等物拆除,並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