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 邱文進 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之十八(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周福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母 劉許月娥 稱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遭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傷,事後又拒不道歉,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偕其妻 廖春英 、其子 劉昱呈 、其女甲○○前往台北市○○區○○街三七之二二號前景美市場原告及配偶 李秀嬌 擺攤處理論,被告並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睫膜出血二公分×二公分、前胸及後背挫傷之傷害,致原告於天氣變化時,即感到腰酸、背痛、胸部疼痛、呼吸急促,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五十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母親受傷而找原告評理,但原告之配偶竟毆打被告之子劉昱呈,被告將原告配偶架住後,原告即衝上來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臉部、前腹部及雙膝多處挫傷、創傷,暨前胸、左眼眶挫傷之傷害,故被告雖有傷害原告,然此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予賠償,然原告毆打被告,自應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並得與原告請求之賠償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偕其妻廖春英、其子劉昱呈、其女甲○○前往台北市○○區○○街三七之二二號前景美市場原告及其配偶李秀嬌擺攤處理論,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睫膜出血二公分×二公分、前胸及後背挫傷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固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正當防衛,必須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辨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其所以毆打原告,係因原告先打被告,其為正當防衛所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之打原告(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春英於刑事庭證稱:其有看到原告衝上來,但因當時其女兒被原告之配偶咬,其去架開原告配偶,故未看到原告與被告之身體有無接觸,至其他情形其並不知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一頁、第二三頁)等語,均不能認定原告有先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睫膜出血二公分×二公分、前胸及後背挫傷之傷害,足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上開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毆打行為,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處拘役二十日,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被告毆打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可取。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至原告所稱其因此感到腰酸、背痛、胸部疼痛、呼吸急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本院斟酌:原告係在市場擺攤販售滷味,業據原告之配偶李秀嬌於刑事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卷第四三頁),被告則是在大陸地區作生意,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許月娥在刑事庭證述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原告在雲林縣北港鎮有房屋乙棟及土地六筆,以房屋投資金額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財產總價值為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自八十九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分別有二萬九千五百元、二千四百元及六十五萬元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第十七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陽信商業銀行有二千餘元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為三萬元。至原告所云其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五十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以資證明,原告亦自陳其並未就醫(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等語,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自不足取。
(三)次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北市○○區○○街三十七之二二號前有毆打被告臉部,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甲○○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且被告當日亦確受有右臉部、前腹部及雙膝多處挫傷及創傷,前胸及左眼眶挫傷之傷害,有甲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二四頁),被告抗辯其遭原告毆打成傷、原告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可取。次查被告因原告上開毆打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為三萬元。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有上開三萬元債務,並將該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三萬元債務相抵銷,洵屬有據。被告既以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與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相抵銷,則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告對原告即不負有上開三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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