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8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
白商業本票肆本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另補充: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6萬元」應更正為
「4萬元」、同行「不特定之人」應更正為「甲○○、王天
祥」、第14行「商業本票7張」之後,應增列「 王天祥 商業
本票1張」。
二、扣案之 吳坤榮 商業本票3張、 吳東城 商業本票4張、 詹明珠
商業本票1張、 王寶松 商業本票1張、甲○○商業本票7張
、王天祥商業本票1張,除甲○○、王天祥簽發之商業本票
為被告向甲○○、王天祥收取重利之證明外,餘均只能證明
其他人曾向被告借款並交付本票擔保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
告亦對其他借款人有收取重利之行為。而上開商業本票,乃
借款人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所有權仍歸借款人所有
,一旦借款人清償借款,即可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是上
開本票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應予宣告
沒收。扣案之王寶松國民身分證1張,亦同。另扣案之空白
商業本票4本,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日後順利完成借
款並收取重利所預備使用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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