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啟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
94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
華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1年11月20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卅萬元,可
動用額度十六萬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按月依綜合約定書
第七條方式攤還,如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且依該綜合約定書第九條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
息百分之廿計付遲延利息,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須繳納一百
元之提領費;其後被告陸續借款使用,至94年9月16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積欠原告本金159,610元、提領費100元及依本
金159,610元計算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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