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補償金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光榮小
段第七七一、七七四號土地,因為與分屬被告三人所有之座
落同地段七七三、七七三之一、七七三之二、七七三之三及
七七三之四號等五筆土地,合併參與土地重劃,重劃之後,
原告所有之上述二筆土地,其中座落上開地段第七七一號土
地短少三十六平方公尺,另一筆同段第七七四號土地面積短
少六十七平方公尺,該些短少面積應由被告三人由其等土地
所增加之面積返還,因此,聲明:被告三人應返還原告多分
之土地面積一百零三平方公尺,被告再去向地政機關請領短
少之補償金。
二、被告三人則以,原告返還土地之請求業經本院九十一年簡上
字第一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等與原告間土地問題已處理
完畢,並無多分土地之問題,不知原告為何一直提起訴訟,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並不明確,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仍無
法明確其訴之聲明,並向本院陳稱:本次請求與本院九十一
年簡上字第一號為同一事件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一號(含原審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三六號)卷
宗後,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與內容,與該前案無異,
且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號事件,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判決,該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按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違背該
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駁回其起訴,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聲明內容既經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
號判決確定,原告再行起訴,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於聲明中又主張被告應先將其等多分之土地返還原
告,再向地政機關請領補償金部分,其法律上顯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