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南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7月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
助,惟該聲請事件業於94年10月14日經本院以94年度抗字第
12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在案,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