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37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
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
參拾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
應給付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7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尚積新臺幣(下同)欠301,176元
,其中294,992元為消費款,6,309元為利息,100元為違約
金,扣除225元為現金紅利回饋,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
開款項外,就消費款部分並應給付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