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查原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包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二部分,被告甲○○對之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防身之用,未經許可,基於牽連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十日晚上,分別向 劉志隆 (已經判罪確定)借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發及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二顆,而無故持有之,並試射一發,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四、五時將所剩槍、彈及彈殼交還劉志隆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細記載,並應於理由欄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與法律之適用,詳為敘述,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防身之用,未經許可,基於牽連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十日晚上,分別向劉志隆借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發及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二顆,而無故持有之等情之事實,但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十日晚上各借得何種槍、彈,並未明白認定,已不足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未經許可,基於牽連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十日晚上,分別向劉志隆借得上開槍、彈等情,然於理由欄僅載稱上訴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對上訴人究竟尚牽連犯何罪﹖因何以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俱未詳細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上訴人在警訊供稱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十日共向劉志隆借取手槍二次等情(見 林警 刑字第二○六六號卷二頁),在偵查中供稱伊向劉志隆借過二次槍、彈,第一次在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晚上借了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五發,第二次在七月十日,借一支改造手槍及四發子彈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五九號卷一四頁),於第一審供稱伊前後向劉志隆借用同一支槍二次等情,乃原審採用上訴人上開自白為證據,竟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基於牽連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及十日晚上,分別向劉志隆借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發及玩具槍用金屬彈殼二顆,而無故持有之等情,顯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上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卷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贓車,經警查獲,於警訊中供出其向劉志隆借用上開槍、彈之犯罪,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可稽(見林警刑字第二○六六號卷一、二頁及偵字第五八五九號卷一頁),則上訴人於該竊盜案警訊中向警察承認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之犯罪前,該管公務員是否知悉上訴人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事實﹖即非無疑,而此又與認定上訴人是否自首,至有關係,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遽行判決,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竊盜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論處上訴人連續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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