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謝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9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被告並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
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