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75年間只犯二罪,其一是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77年減刑三分之一;另一罪是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77年減刑三分之一,再經80年減刑三分之一;受刑人所犯僅此二罪,並未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有期徒刑5年之案件,原裁定顯然有誤,為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75年3月28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肅清煙毒條例第7條第1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5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於75年6月30日確定,嗣經77年減刑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又受刑人另於75年2月間,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違反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5年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於75年8月30日確定,嗣經77年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
2年,再經80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1年4月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雖載為「麻醉藥品管理」,惟就受刑人犯罪之宣告刑、犯罪之時間、判決時間及案號、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及執行案號等均無違誤,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顯係誤載(應屬裁定更正即可),然於受刑人減刑之權益並無影響。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係犯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77年減刑三分之一,再經80年減刑三分之一,其並未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判有期徒刑5年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原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公權3年,嗣經77年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再經80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1年4月在案,已如前述,是受刑人顯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於75年8月30日確定),與經77年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
4月,褫奪公權2年之減刑裁定混淆。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褫奪公權1年,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8月,並無違誤。準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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