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2次)、竊盜及傷害罪(不構成累犯),其為甲○○之侄兒,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三親等旁系血親)。詎乙○○因不滿甲○○抽水所用之水管橫越道路,且將椅子擺放在道路上,影響交通,於96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抓住甲○○之雙手,將之推擠至小水池邊,並將之壓制在水池外沿,使甲○○之上半身浸入水中,長達約1分鐘之久,幸其等之鄰居 屈保康 見狀上前解圍,甲○○始脫困恢復自由。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屈保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侄兒,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三親等旁系血親),被告非法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非法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所用之手段、時間之久暫,及其與被害人甲○○為叔侄關係,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