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被告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金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十號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被告丁○○○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五樓被告己○○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及美金壹拾貳萬元整,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玖仟元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金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及九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依雙方簽訂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息。另被告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籍保證書等,約定倘不依期償付時除按外匯授信利率加息百分之二點五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為美金壹拾伍萬元整,詎被告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美金點款屆期未還,經扣除其已繳二成保證金後,依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第六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一次清償美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及放款通知書等件影本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現無資力償還,希望能緩期清償。
二、被告 黃彩素蕊 、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十三條規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彩素蕊、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轉帳支出傳票、開發信用狀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及放款通知書等件影本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美金壹拾貳萬元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