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江宛臻(即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聯誼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柒枚、「 廖浤書 」之印文共壹拾壹枚、「 彭惠英 」之印文共參拾伍枚、署押共伍枚,暨偽造之「聯誼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浤書」及「彭惠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聯誼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柒枚、「廖浤書」之印文共壹拾壹枚、「彭惠英」之印文共參拾伍枚、署押共伍枚,暨偽造之「聯誼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浤書」及「彭惠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江宛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江宛臻(原名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更名)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乙○○詐稱以員工價三十五萬元出售蓮花藝術廣場第四號車位,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簽發三十五萬元支票交付予江宛臻,嗣因乙○○遲未取得車位,始知受騙。丙○○另行起意,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於花蓮市○○路某一家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聯誼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浤書」及「彭惠英」之印章各一枚,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前開偽造之「聯誼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廖浤書」印章,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開偽造之「彭惠英」印章,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行而持以分別向聯誼興股份有限公司及彭惠英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聯誼興股份有限公司、廖浤書及彭惠英。被告丙○○與甲○○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手段同一,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丙○○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蓮花藝術廣場住宅大樓廣告銷售代理合約書、乙○○預購房屋訂單、支票影本、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影本附卷可按(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十四至十七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五十六頁)。
(三)證人 袁曼曼 、乙○○、彭惠英之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筆錄)
三、被告丙○○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願意受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係因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且渠等於犯後均坦承所犯,顯已知悔悟,均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二人求刑之範圍內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緩刑二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偽造之「聯誼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廖浤書」及「彭惠英」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及印文,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表一:
一、告證三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上之「聯誼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及「廖浤書」之印文肆枚(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
二、告證三所示「代辦貸款委託書」上之「聯誼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及「廖浤書」之印文貳枚(見前揭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
三、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房屋價款付款明細表」上之「廖浤書」之印文伍枚(見前揭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
四、如附件一所示印章授權委託書上之「聯誼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參枚及「廖浤書」之印文貳枚(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附表二:
一、告證四所示「房屋買賣合約書」上之「彭惠英」署押壹枚及印文玖枚(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三頁)。
二、告證四所示「代辦貸款委託書」上之「彭惠英」署押壹枚及印文陸枚(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
三、告證四所示「房屋價款及車位付款明細表」上之「彭惠英」印文陸枚(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三十八頁)。
四、告證四所示「住戶管理公約」上之「彭惠英」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三頁)。
五、告證四所示「印章授權委託書」上之「彭惠英」署押壹枚及印文貳枚(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
六、告證四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彭惠英」署押壹枚及印文伍枚(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
七、告證四所示「土地價款付款明細表」上之「彭惠英」印文陸枚(見前揭偵查卷第五十六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