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四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千斤頂壹具、扳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內某便利商店,相互謀議竊取汽車輪胎使用,隨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持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一具、扳手一支,下手竊取停放於路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EQ─九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輪胎四個(廠牌:RACING,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多元),甲○○則在一旁擔任把風,以免行蹤敗露、為人察覺,嗣「阿明」將該四個輪胎以扳手拆卸完成,即由甲○○與「阿明」共同將輪胎自車身搬離得手後,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之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阿明」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千斤頂一具、扳手一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在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綽號「阿明」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千斤頂一具、扳手一支扣案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卷附之補強證據勾稽相符,足堪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件被告甲○○及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竊盜時所持之千斤頂與扳手,千斤頂其質地堅硬、沈重,而扳手除其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其柄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五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對於人民財產之危害程度,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因交友不慎,意志不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有正當職業等情,經此繁複冗長之起訴、審判程序,當已得有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啟自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上開供竊取汽車輪胎之千斤頂一具、扳手一支,為共同正犯「阿明」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竊盜所用之物一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