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由義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嗣由本院台北簡易庭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薛由義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由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薛田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依序經本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六九三三號判處罰金一千元,以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九六三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緩刑二年,以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七四號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三天在台北市○○區○○街○○○號福客多超商,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打開收銀機之方式,各竊取財物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得手(三日共竊得三百元),復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行經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文瑞體育用品社時,見店內無人看管,遂進入其內著手翻動櫃臺抽屜欲竊取財物時,幸為店員 羅力維 發覺加以制止而未得逞。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分別經福客多超商之店長及文瑞體育用品社之店員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薛由義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次竊取福客多超商一百元之事實供認不諱,並坦承曾進入文瑞體育用品社,惟矢口否認其他竊盜犯行,辯稱:伊只偷了福客多超商一次;至於文瑞體育用品社係看到該店門打開,櫃臺抽屜也是開的,遂進去看看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供明在卷,核與證人 張永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二次,被告都趁櫃臺人員去補貨時,他去動收銀機,櫃臺人員覺得奇怪,馬上清點,發現都少一百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羅力維於警訊中供證:「我一進入店內(指文瑞體育用品社)就發現一名男子(指被告)進入我服務公司之櫃臺,把抽屜拉開,朝內東翻西翻,在他尚未偷竊任何物品之時,我上前抓住他。」等情節相符,被告事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移送併辦被告竊盜「文瑞體育用品社」未遂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竊盜「福客多超商」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多次竊盜既遂犯行及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物品雖不多,惟先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悛悔,又犯相同之罪,及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薛由義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依法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