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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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南縣將軍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一七六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一一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681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11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低於強制執行標的中之土地公告價值,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本金30萬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30萬元為基準,再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即告確定,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3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50,000元(計算式:30萬元×5%×3年4月=50,000元),爰酌定為本件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珍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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