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附件聲請書所載方式同時恐嚇被害人乙○、丙○○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間縱有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以持菜刀揮舞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二人,致被害人二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泰國籍,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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