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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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部落格上係使用「騙」、「錢快進我口袋」、「讓她給我受騙錢快進我口袋」等文字,縱證人即被告父親表示曾匯款新臺幣360元至臺南某基金會,惟該基金會既為慈善團體,又不能證明乃告訴人所開設,即不能證明告訴人有騙取被告金錢並直接匯入告訴人帳戶,或告訴人藉此中飽私囊,且益徵告訴人表示是欲被告以此作善事乙節並非虛罔。則被告使用告訴人騙取其金錢至告訴人手中之文字表述,自屬誹謗無訛。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實行之宗教儀式,遂在網際網路部落格上誹謗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而告訴人表示不欲和解,由法院直接判決等情,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並已將誹謗文字於部落格予以刪除,又檢察官請求判處緩刑或罰金之刑,惟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本院認為不宜判處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審簡 字第 4402 號判決(98.08.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簡上 字第 1005 號(99.03.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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