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第12行「而於同日匯轉新臺幣2萬元」補充為「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轉新臺幣2萬元」。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並致使被害人 郭年峰 受有新臺幣20,000元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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