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累犯部分:「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31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聲簡字第365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不能減刑之有期徒刑三年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96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上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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