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乙○○所承租之住宅,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復以徒手及持電風扇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兼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