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主動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證據清單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調查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國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從後追撞告訴人甲○○所駕駛附載告訴人丙○○之自小貨車,使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