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65號
98年度審簡字第4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及竊盜案件,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41號、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一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竊盜罪二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犯罪之手段,,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而被告所竊得之物於查獲後已將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並斟酌所竊得物品之財物價值,且被告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然斟酌其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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