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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