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3行補載:「‧‧‧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於91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9月間,‧‧‧」、第9至10行更載:「於97年2月1日經警採尿前往前回溯26小時(不含為警查獲迄經警採尿止之期間)內之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尚無證據證明其有逾1次之施用行為)‧‧‧」;證據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9年3月25日審判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應適用之法條補充:(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可供參照)。被告於90年8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於91年4月間及93年9月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首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等之前科,素行不端,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詎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陷於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自承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因未扣案,未曾鑑驗其內有無含毒品殘渣附合而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附件:(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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