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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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予以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執行完畢」等字後增列「甲○○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字。⑵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經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96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獲釋,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3號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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