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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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撬及手鋸各壹支均沒收。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撬及手鋸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乙○○前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乃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有期徒刑3年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丙○○、乙○○均不知悛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9年8月5日中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鐵撬各1支,前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位於南投縣○○鄉○○村縣道投83線13公里800公尺濁水溪對岸○○○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用地(座標為x257791y0000000),將該處林地內之國有森林主產物九芎樹1株之樹頭挖起,並將之鋸倒後,暫置於該處,以便載運;再於同年8月7日凌晨2時許,與乙○○結夥2人以上,由丙○○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並攜帶前開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一同前往前揭萬大段2783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林地內,由丙○○持鐵撬與乙○○一同將上開已先遭丙○○鋸倒之森林主產物九芎樹1株(總材積0.52立方公尺,林木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98元)搬運至丙○○所駕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為搬運上開竊得之贓物九芎樹,而使用丙○○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將之載運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仁愛鄉縣道投71線約15公里200公尺處攔檢,當場扣得上開九芎樹1株(業經仁愛鄉公所人員具狀領回)及鐵撬1支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仁愛鄉公所林務技術士甲○○於警詢時證述上開九芎樹係自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內竊取等情明確,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仁愛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空照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仁愛分局武界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仁愛鄉公所99年9月8日仁鄉觀產字第0990016388號函暨所附每木調查表、林木價金計算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一般樹種立木材積表1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4日埔地二字第099001170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扣案物及現場查證照片30幀附卷為憑,並有扣案鐵撬1支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丙○○與乙○○結夥2人一同○○○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林地內竊取九芎樹,並以自小貨車載運該九芎樹贓物離去,核被告2人所為,圴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二)次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手鋸作為行竊工具,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優先適用重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丙○○與乙○○就本案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乙○○前於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乃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有期徒刑3年2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渠
2人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被告丙○○前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及竊盜前科,且甫於98年8月間因竊取九芎樹為警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41號起訴書1紙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復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惡性匪淺,不宜輕縱,而被告乙○○僅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行竊,並非本案之主謀及主要利得者,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九芎樹價值即贓額為1,498元,有卷附仁愛鄉公所99年9月8日仁鄉觀產字第0990016388號函為憑,本院審酌被告丙○○、乙○○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分別併科其贓額5倍、3倍即7,490元、4,494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
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1,498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行竊時使用之鐵撬、手鋸各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因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就被告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2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丙○○向友人商借使用,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丙○○供述明確,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