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8號、99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與其另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而於9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戊○○與丁○○因同在南投後備指揮部服兵役而相識,丁○○因缺錢花用,且得知戊○○知悉如何出售金融帳戶,乃向戊○○表示其欲變賣其金融帳戶圖利,渠2人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份之限制,且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戊○○、丁○○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戊○○依報載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與收購者聯絡後,於95年3月17日,陪同丁○○前往臺中市臺中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由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下稱竹山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金融卡密碼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①於95年3月20日16時許,以電話向乙○○訛稱其所有之誠泰商業銀行內金額不符,須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匯款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及翌日(同年月21日),前往臺北市○○○路○段之六張犁郵局,匯款287,000元、334,200元、213,000元丁○○上開郵局帳戶內,合計遭詐騙834,200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元,應予更正);②於同年3月21日9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訛稱其身分證遭詐騙集團冒用,須匯款147,000元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交保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前往臺北市○○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如數匯款14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7,000元,應予更正)至丁○○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旋於被害人匯款當日即遭人以持存摺臨櫃領款或持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嗣因乙○○、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情節甚詳,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2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99年9月20日北富銀松山字第0991000022號金融服務函1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份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商借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以此方式存入、領出資金之用意乃在於隱瞞該行為人之真實身份,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此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2人均已成年,並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藉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圖利,顯已預見其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該他人並可藉此隱瞞其真實身份,竟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金融卡密碼售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作為不詳款項之存入、領出之用,足徵被告2人乃明知提供被告丁○○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上開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渠2人本意,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及易刑處分之法律規定已有所變更,爰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正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新刑法之累犯範圍既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於如下述司法機關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情形。
(4)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認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5)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1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丁○○各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被告戊○○介紹被告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均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2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渠2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於刑法修正前先後向被害人乙○○、丙○○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正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2人乃分別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連續為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應論以1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
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2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與其另犯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4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上開司法機關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佳,被告丁○○於為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思慮較淺,渠2人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2位被害人財物,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固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渠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分別考量被告丁○○為實際變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圖利之人,被告戊○○則並未因而獲得報酬,及被告
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條件,爰分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前雖因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緝獲歸案,惟該署發布通緝之時間已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0月19日甲○兆偵義緝字第648號通緝書可稽,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不合,被告戊○○自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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