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本案有共犯 龍雨鵬龍雨海 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然未見就此一串證之虞究係依何具體客觀事實或跡象所為之認定,就羈押之理由關於串證部分其依據之事實,亦僅為其中之本案另有其他嫌疑人待訊,何以即為「有事實足認」之依據,其理由實付闕如。而檢察官、受命法官就渠等所有質疑之事項,均已提出訊問被告,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受命法官之訊問,亦均已一一據實供述,自難為被告有何串證之疑。另被告所涉犯應僅為普通傷害罪,亦不構成重罪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
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甲○○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目的上之一係為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而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㈡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既遂、未
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
125號、第142號、99年度偵字第4009號、第4532號追加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附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通聯記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扣案刀具等,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至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犯殺人犯行,嫌疑重大,並非無據。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2項之殺人罪嫌,乃法定本刑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相符。再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龍雨海、 王俊儒 間就本案案發當時之情節及事前於車上討論等細節,所述均避重就輕,同案被告龍雨鵬、 龍明輝 等人又經交保在外,及本案尚有證人恐需進行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佐以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非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亦恐與共犯、證人勾串,且無從以具保方式擔保之,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後,爰自99年3月12日起予以羈押,核無違誤。
四、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併敘。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