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前科部分補充:「乙○○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
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乙○○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後,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99年3月10日下午5時10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乙○○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7號4樓居基隆市安樂區○○○街5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除毒癮,於99年3月12日下午5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渠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9年3月12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99年3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
內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無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式。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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