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前科部分:「乙○○前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94、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0日入監,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嗣不服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不服上訴審理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復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乙○○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之3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4、95、9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3日12、13時許,在新竹縣市的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4月8日21時5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4月8日21時5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99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一情,有本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緝字第94、95、96、9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附卷足參,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部分,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