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甲○○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8日下午,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地,施用海洛因完畢之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0日10時4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旁之公園因另案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月10日14時4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9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及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照片1幀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個月,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