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5月20日出所續入監獄執行徒刑,迨於92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號、95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住處旁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母 劉水綿 發覺報警處理,嗣於96年12月18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自其外最左側內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且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月4日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復有注射針筒1支及沾附有微量白色粉末之夾鏈袋1只扣案足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54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5月20日出所續入監獄執行徒刑,迨於92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號、95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外觀上沾附有微量白色粉末之夾鏈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衡情該等物品均已黏沾海洛因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故應將之視為查獲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