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
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與另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4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12月2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就不詳姓名、綽號「清仔」之成年男性友人所騎用者,即所有人 黃通 前於民國96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17之2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原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6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某處向「清仔」借用而收受之,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 潘勝龍 位在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和豐巷18號之住處,向潘勝龍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配掛之號牌懸掛其上,嗣為警於96年7月17日凌晨4時40分許,在上址潘勝龍住處前方盤查該改懸車牌車輛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自「清仔」處收受上開重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並以:伊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置辯。惟查,上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為黃通所有,於96年6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117之2號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黃通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4幀在卷可稽。茲被告甲○○既自承使用上開贓車10餘日,卻全然不知綽號「清仔」之男性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借用該車時,亦未要求出借人提供行照等資料以供查證,衡情,以機車市價之高,又常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若非熟識之親友,一般鮮有願意出借者,就需求者而言,亦無甘冒因來歷不明或另涉他案而橫受株連之風險向不熟識之人借用之理,況依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該車於上開來歷不明之人交付時,已未懸掛車牌,豈能無疑,是被告甲○○辯稱對該車無贓物之認識云云,要與事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
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與另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於93年
1月9日入監執行,94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94年12月2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肄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47歲,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2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㈡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2110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㈠部分所示判決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
16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84年
2月13日入監,84年11月3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86年4月15日入監執行,87年3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88年6月22日因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執行完畢後,已另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另犯2件竊盜罪,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9號、第6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已於96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並考量其因遭通緝向綽號「清仔」收受贓車1輛以為代步工具之動機、收受贓物重型機車1輛之價值、犯罪後至查獲前持有贓物之期間約10餘日,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