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志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保溫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志達前曾與 莊武雄 有言語衝突,因而對莊武雄心有不滿,竟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彰化監獄第3工廠廁所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保溫瓶毆打莊武雄,致莊武雄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莊武雄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志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頁至13頁、31頁、本院卷第27頁、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武雄、證人 江志文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至15頁、30頁反面至31頁),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鐵製保溫瓶1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絕對標準(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準此,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等,加以綜合研判。查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無冤無仇不知被告為何打他(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仇怨或重大糾紛,而被告自陳因前幾日與告訴人有言語衝突,方出手傷人(見偵卷第31頁正面),是被告雖因上述原因心生不滿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惟難遽認此情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殺人或重傷害動機。又被告自陳其攻擊告訴人時係因告訴人為蹲姿,方會毆打到其頭部(見偵字卷第31頁),核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下手時並非執意以致命部位為目標;另告訴人傷勢雖在頭部,惟觀諸前開病歷單,告訴人當日之傷勢僅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別無其他傷勢,亦可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傷害並非有致命之危險。綜合上開各情,當已足推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告訴人雖曾指陳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應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實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出手毆打告訴人,再度為本案暴力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製保溫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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