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75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7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子翔林仁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9年9月9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百分之3.48計算,其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
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6年4月8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
2.21+百分之3.48=百分之5.69),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小額貸款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860元(即裁
判費2,86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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